恶意注销公司,所有股东均需承担连带责任!
浏览次数:226次 时间: 2021-12-09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李某,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7月1日立案后,因杨某、李某下落不明,遂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被告杨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成都创新思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杨某、李某赔偿装修损失XX元(包括装修款2028XX元,定金30XXX元,违约金121XX元)。事实与理由:20XX年4月13日,余某与创新公司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余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创新公司支付2328XX元,但创新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义务,故余某对创新公司享有债权。2019年8月20日,创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杨某、李某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及有效的公告义务,也未将余某列入清算报告,导致余某因无法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应当对创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李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XX年4月13日,余某(发包方、甲方)与创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某将其位五龙山屿府4-1-X-3号房屋发包给创新公司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676XXX元,由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有效期为80天。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合同时支付30%工程款202XXX元,材料进场时支付30%工程款2028XX元,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支付35%工程款2366XX元,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支付5%工程款338XX。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载明:“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18%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20XXX年4月5日,创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五龙山屿府4-XX03余某装修定金3000X元。附注:刷卡,定金不退。”20XX年4月13日,创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五龙山屿府4-1XX-3余某装修合同定金2028XX元。”案涉房屋尚未交付。

2019年8月20日,创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载明:“……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杨某、李某,清算组组长由杨某担任。”创新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0月5日,公告内容为:“2019年8月21日创新公司因决议解散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19年10月14日出具《创新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我公司决议解散后,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理,截止2019年10月14日公司清算终结,公司支付了清算组费用、职工工资、福利、社保,结清了税款,清偿了所有债务。清算终了时,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特此报告。该清算报告已经过公司股东会确认。”2019年10月28日,创新公司申请登记注销。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余某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余某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余某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创新公司与余某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合同签订后,余某按约支付定金2328XX元,因案涉房屋停工一直未交付,故创新公司尚未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创新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申请注销登记,应视为创新公司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其装修义务,故余某要求解除与创新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创新公司应向余某返还定金2328X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创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余某支付违约金121XX元(676XXX元×1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创新公司清算组在进行清算时未书面通知余某,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上进行公告,但该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故本院认为杨某、李某作为创新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履行相应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余某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应对余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余某要求杨某、李某退还定金232XXX元并支付违约金121X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余某返还232XXX元;

二、杨某、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余某支付违约金1216XX元;

杨某、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余某支付公告费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X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杨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霍 X

二〇二X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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