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平台捧红后的美女主播,单方解约吃尽苦头!
浏览次数:220次 时间: 2023-03-05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漫动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清路239号1栋5单元14层14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律师。

被告:钟M,女,汉族,1998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成都漫动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动作公司)与被告钟M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X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漫动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被告钟M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漫动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违约解除合作协议的违约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入职培养金1508X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提供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形象设计服务、模特服务为一体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主要在网络平台从事主播工作。20XX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合作期内,被告对合作的商业秘密有保守的义务,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到同类型平台进行类似的主播工作等,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之后,原告对钟M进行了系列形象包装培训。被告与原告合作4个月就不辞而别,单方解除合同,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达成合作,并开展相同的主播工作。

被告钟M辩称,20XX年7月,被告要求回家休息,原告称被告工作态度不好,要求解除与被告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因合同明确写明甲方要求终止合同乙方无责,不同意赔偿。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以不正当手段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私了。被告未受原告任何培训,入职培养金是原告将被告从另一家公司挖过来支付给原公司的费用,被告未参与谈判,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其他平台只直播了3天,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且原告公司已被长乐未央收购,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已经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XX年4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乙方按照甲方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单位直播要求规定的标准完成直播工作。甲方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乙方的合作报酬。乙方对合作的商业秘密有保守的义务。合同期内,没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到同类型的任何人、机构、平台进行类似的主播工作。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如有违反,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基于主合同第三条补充以下说明:公司培养金,支付原培养金金额13075X元,及官方手续费支付2011X元,合计15086X元。该款项已由原告漫动作公司支付完毕,针对该款项主合同第三条补充,钟M在违反双方合作条约情况下,补足由成都漫动作文化有限公司支付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余元、3000余元、4000余元及不等的报酬。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在其他平台进行了直播。之后,因被告家人反对,被告未再从事直播工作,外出务工。

上述事实有《主播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主播劳务费统计表,工资领取签字表,被告在第三方平台直播截图,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几个月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自20XX年9月至今未在原告公司从事直播,也违反合同约定,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违约金20万元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被告实际工作时间及其收入情况,酌定被告承担违约金X万元为宜。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超出X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钟M违反合同,应补足由漫动作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15086X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因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公司以外平台从事直播即是违反合同约定,自20XX年9月至今未在原告公司直播,也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主张在其他平台只直播了3天,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原告公司已被长乐未央收购,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已经无效。因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M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漫动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3508XX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漫动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X元,由原告成都漫动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62X元,被告钟M负担1901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

二〇XX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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